打印本页
 

 

理性看待人保绝对免赔额条款

(2004-11-20) [中证网]


     月初,中国人保公司在其新车损险产品中引入了绝对免赔额条款,规定对被保险人低于500元以下的损失不予赔偿;被保险人如要求保险公司赔偿500元以下的损失,则须另行购买相应的附加险。该条款一推出,立即在市场上引起较大反响,笔者认为,从理性角度看,绝对免赔额条款具有理论与实践上的合理性和不容置疑的合法性,理由如下:


    首先,绝对免赔额条款有利于实现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利益的和谐与共长。保险的基本原理是“一人为众,众为一人”,其中介是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通过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形成保险基金,当被保险人发生损失时,由该保险基金对损失进行补偿。在缴纳保费———形成保险基金———用保险基金进行赔付这一过程中,必然要发生一些费用和支出,如承保成本、理赔成本、保险公司利润、税金等。由于承保成本、理赔成本等是保险活动中消耗掉的费用,不能使被保险人直接受益,因此,一般来说,这类成本越少越好。在保险实践中,小额赔案占用的查勘、定损、理赔资源与对被保险人损失进行补偿之间十分不相称,因此,如通过绝对免赔额条款将小额赔案排除在外,就可节省出一部分理赔资源,从总体上看,绝对免赔额条款对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均有好处,有利于实现他们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其次,绝对免赔额条款有利于引导被保险人良好行为,防范道德风险。在绝对免赔额条款下,由于无论损失大小,被保险人均须自担一部分,因此,这有利于引导其谨慎行事,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从社会角度来说,这也有利于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降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避免社会财富的人为浪费和破坏。第三,绝对免赔额条款符合正常的保险动机。绝对免赔额条款即相当于被保险人自己承担保险标的遭受较小损失部分的风险,而将遭受较大损失部分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这符合正常的保险动机。


    最后,从法律上看,绝对免赔额条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属合同的一种,只是由于其具有射幸性、附合性等特点,法律才在《合同法》之外对其作了一些特殊规定。对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适用该特殊规定;没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通观我国保险法,其并未禁止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绝对免赔额,而绝对免赔额条款本身亦非合同法中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因此,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不仅有权约定绝对免赔额条款,而且该条款一经约定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作者单位:特华投资博士后工作站)(曹顺明/中证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