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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是指为从事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建立专门的保险机构,当金融机构面临支付危机或经营破产时,保险机构向其提供支持,或者代替破产机构在一定限度内对存款者给予补偿的制度,目的是为金融体系建造一道安全“堤坝”,防止存款者因个别金融机构的支付危机而造成挤兑,引发银行恐慌和金融危机。
随着我国金融机构不断增多和竞争日趋激烈,从长远来看,少数金融机构因受经营不善或外部条件的变化等因素影响,出现支付风险是难以避免的。过去我国金融机构是以国家信用作后盾的,但在将来,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促进金融机构改善经营管理,防止金融危机,应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起源于美国,目前已有70多个国家建立了这项制度。这些国家采用的解决和处置方法:一是偿付法。当投保机构发生支付困难时,存款保险公司先为其提供贷款支持,如果无济于事,再进入破产程序,偿付存款人存款。然后保险公司清理问题机构的债权债务,最后保险公司承担债务;二是购买接管法。当投保机构情况恶化时,存款保险公司联系一家金融机构,对这家问题机构进行重组。
笔者认为,我国将来应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公司应由政府设立,由银监会监管这些公司的业务活动。由于政府具有其他机构无法比拟的权威性和信用度,因此政府提供的存款保险能够更有效地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在参保人和参保方式方面,由于存款机构种类很多,经营规模不一,经营方式也有较大差异,风险程度有很大不同。若采取自愿参保的方式,可能会面临逆向选择的问题,即大银行为降低经营成本,可能不愿参加,而实力较弱和经营较差的金融机构更愿意加入。但是,如果没有足够的参保成员,存款保险体系就难以发挥其整体功能,且存款保险制度的目标不是保护某类金融机构,而是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因此应实行强制性参保办法,即所有存款金融机构都必须参加存款保险。
在保险费率的确定方面,由于各类金融机构的管理水平、资产规模、资产质量差别较大,实行单一费率对风险程度低的机构不公平。从长远来看,应实行差别费率制,即根据各参保机构的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流动性风险等指标计算其风险程度,并以此为根据,确定各参保机构的保费费率。这种方法的好处在于,它可以建立起一种自我约束和内部控制的机制,督促高风险参保机构加强管理,降低风险,稳健经营。但在存款保险公司的起步阶段,实行差别费率需要对参保机构以往的历史数据进行评估计算,工作量大,而存款保险公司的工作力量可能又一时达不到要求,所以在初期可先采取单一费率,待经过一段时间的运作后,再推行差别费率。
存款保险制度的一个主要目的是保护大多数小额存款人的利益。我国金融机构的存款种类按存款主体划分,主要为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和企事业单位存款两大部分,到2002年末,我国居民本外币储蓄存款为94307亿元,占全部金融机构存款的55%。因此,我国存款保险标的应以个人和企事业单位拥有的本外币存款为主,而不应包括银行间同业存款、政府存款、内部人存款等品种。为强化存款者的风险意识,应对存款者规定一个最高限额,超过限额不提供保险,这有利于保护广大中小存款人的利益。同时,为了防止存款人将大笔存款化整为零,存入不同机构,使他们的存款得到百分之百的保险,可对每个存款账户存款额的一定比例实行保险,并规定一个上限。
对参保机构问题的解决和处置可参考国际通行的做法。参保机构出现支付危机或资不低债时,存款保险公司可采取相应的措施与方案。一是注入资金救助。如参保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存款保险公司可通过将自有资金存入该机构或向其提供贷款的办法,帮助其恢复正常经营能力;二是收购重组,承担债务。当参保机构濒临倒闭,保险公司可出面协商实力雄厚、财务状况良好的银行购买或承担问题机构的所有资产和债务,并向购买银行提供一定的融资支持;三是接管或关闭。参保机构经过救助也无济于事时,可对其进行接管,按规定对存款人进行赔付,并按法律程序,通过人民法院判决,由银监会宣告其破产。
未来的存款保险公司应采取复合职能模式,即除了保险赔偿职能和救助职能外,还应履行监管职能,并在银监会和保监会授权下履行。为有效地履行监管职能,存款保险公司经授权后,可以颁布相关的存款保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促使参保金融机构优化资产负债结构,建立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的分析、预警机制,用制度和机制对金融风险予以防范。 (景旺 尹继志 /金融时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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