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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今天发布2003年1号令,正式颁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此项管理规定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保险业偿付能力监管框架基本形成,保险监管向市场化、国际化和专业化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并必将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保监会有关负责人就此问题答记者问详见今日本报第五版或本站相关文章)。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是根据目前我国保险业发展和监管的要求,在认真总结原规定试运行两年来的经验,广泛听取业内意见,研究和借鉴国外相关法规的基础上制定的。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说,1998年中国保监会成立后,根据国内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提出了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方针,收到良好的效果。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公司自律能力增强和市场秩序逐步好转,保监会按照《保险法》的要求,为实现我国保险监管逐步向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方式过渡做了大量的工作。2001年初开始,通过试行《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基本摸清了各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为建立我国保险业偿付能力监管制度、适应保险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逐步向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监管方式过渡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这位负责人表示,近年来,保监会组织力量对《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做了较大的修改和完善。主要包括明确有关概念和指标的含义及取值口径,改变了资产和负债的分类标准,改变了资产认可的假设基础、认可方式和计价属性,参照国际惯例提高了对保险责任准备金的要求,完善了偿付能力预警指标体系、偿付能力报告制度,提出了对偿付能力不足公司“分类指导”的监管原则和各种具体监管措施等。
这位负责人指出,今年保监会将在偿付能力监管方面取得实质性进展,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构筑起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监测的两道防线:第一道防线是通过预警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状态和变化趋势进行监测,对指标超过正常范围的个数达到4个以上的公司,保监会将要求公司进行解释、提交改进报告,或者实施进一步的检查以评估其偿付能力。第二道防线是强制性的偿付能力额度监管,凡是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法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保监会将根据其严重程度分别采取责令提出整改方案、责令分保、限制经营费用规模、责令拍卖不良资产、限制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直至责令停止新业务和依法接管等措施。同时,保监会还将把对保险公司的产品、业务范围、增设分支机构、资金运用渠道等审批事项与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挂钩,将偿付能力是否充足作为一项基本条件,并通过实行偿付能力监管推动我国保险业走出一条既有较快速度,又有较好结构和效益的发展新路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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